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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10则与股东会决议效力有关裁判意见

导读:下列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这些案例中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包括:股东是否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伪造股东签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还是不成立;伪造股东签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以该股东会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实体权益为前提。这些争议问题均值得深入研究。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2004年4月6日的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索引: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息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主张原告张艳娟的起诉超过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华有权代理张艳娟转让股权,毛建伟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艳娟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艳娟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艳娟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关于张艳娟已非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法院判决:2004年4月6日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索引: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3.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40万元整的股东会决议,谢安、刘家祥系兴达公司的股东,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兴达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兴达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系利润还是资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兴达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兴达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兴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兴达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因此,兴达公司关于发放款项为福利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若兴达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索引:谢安、刘家祥与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案例评析见:沈严、温占敏:“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 年第22期。

4.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制度系 2005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规定的新制度,股东参照该项制度对形成于该法施行之前的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期间,应为自施行之日起60日内,而非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之前无此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包美红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斯材佳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决议形成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可以参照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从该决议的内容来看,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包美红等人认为该决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包美红等人主张决议无效的理由包括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当,此两种情形均属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事由,但即使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日起,即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六十日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包美红等人于2011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提出异议,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

索引:包美红等与南通斯材佳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申字第562号;案例评析见:史留芳:“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1日,第 006 版。

5.如果从民事之诉的一般理论、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法院应当倾向于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不予受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

但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

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

本案中,从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看,显然对股东李永昌不利,但李永昌并未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在此情况下,法院受理另一股东孙锡安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本质上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

索引:孙锡安与施瀛鹤、李永昌、上海实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2号;案例评析见:俞 巍:“法院不能受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8期。

6.公司股东能否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关键在于个案中法院能否认定原告对此具有诉的利益,对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判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卢颖法官认为,公司法上的决议无效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的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其并不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的确认之诉,不能因为公司法只规定了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就否定当事人提起一般的确认之诉。因此,能否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个案中法院能否认定原告对此具有诉的利益,对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判断。

本案中,何忠良和沈乃三于2012 年6月2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 1.解除陈丽萍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何忠良为公司监事;3.公司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若无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决,何忠良和沈乃三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可能存在障碍,故应认定何忠良和沈乃三具有诉的利益,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 

索引:上海美表新材料有限公司、陈丽萍与沈乃三、何忠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案例评析见:卢颖:“ 公司股东可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

7.在有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情形下,其他股东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法院应当受理。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当满足的条件是: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辜将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宜科英泰公司尽管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但是赵志伟已作为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审查,并无不当。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

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志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

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赵志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案例评析见:巴晶焱、张瀮元:“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载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

8.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范围并不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且不违背公司的利益,其据此作出的决议应受法律保护。公权不能过度干预私权的行使,针对股东会决议仅能提起确认无效和撤销之诉,而不能提起变更之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不服的,仅能提起确认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之诉。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将2009年8月24日德基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佳利公司 所持有德基盛公司72.274%股权,在联交所以股权受让人代为清偿德基盛公司全部债务作为前置条件挂牌交易”中的“代为清偿”变更为“清偿”,系对股东会决议提起变更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荣伟的起诉。

索引:案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0)长法民初字第 1152 号;案例评析见:李莉、夏伟、王宇迪:“诉请变更股东会决议 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期。

9.伪造股东签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被伪造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相关职务,干涉了被伪造股东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其他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被伪造股东的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本属于公司股东自治内容,但在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受到司法的规制。本案中,鼎诚会计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做出的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马青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的情况下,由案外人冒用马青签字作出的。该股东会决议剥夺了马青在鼎诚会计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相关职务,干涉了马青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其他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马青的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鼎诚会计公司以马青曾有过转让股权给唐晨的意思,因此将其股权转让给范玉刚并不违背马青的意愿为由作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马青对自己持有的股权享有处分权,如其欲转让股权,则享有决定转让时间、转让对象、转让对价的完全自主权,鼎诚会计公司股东会虽然可以否决马青对股东之外第三人的转让行为,但无权代替马青决定股权转让的对象,更无权在马青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其股权转让,故鼎诚会计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七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索引:马青与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693号;案例评析见:李春鹏:“ 伪造股东签名对股东会决议影响的法理分析”,载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

10.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决议没有侵犯股东的实体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决议即使有瑕疵,仍为有效决议。法院不宜径直判令此类股东会决议无效,否则有悖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照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效力的《股东会决议》的其中一项事项为:同意林照森将占锦桂公司注册资本28%共人民币56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汤始公司。

该《股东会决议》上“林照森”的签名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并非为林照森本人签名。由于决议的内容主要是涉及林照森所持 有的锦桂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事宜,即涉及林照森个人的实体权益,因此,未经其本人同意,该涉及林照森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的决议本应对林照森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根据2006年6月10日林照森和曾志坚向汤始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以及2006年6月13日汤始公司与林照森签订的股 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林照森确认其名义上持有锦桂公司28%的股权,并同意将其持有的锦桂公司的股份办理转回给汤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该确认书以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与 《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一致,林照森已明确表示其同意将其所持有的锦桂公司28%的注册资本转给汤始公司,故该股东会决议并没有侵害林照森的实体权益。况且,根据锦桂公司的章程,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本案《股东会决议》 是否生效应当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后,按照表决的结果决定决议事项。一审法院以林照森没有在该 《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该《股东会 决议》不是林照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据不充分,林照森认为本案《股东会决 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索引: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0号;案例评析见:林燕贞:“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有效”,载 《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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