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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是司法公正性的重要表现,通常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同类案件裁判上的大体一致性;二是不同类型案件裁判上的相互协调性。如何实现适法统一,下面着重讨论三个问题:
一、法律适用统一的标准
谈论法律适用统一,标准是首当其冲的议题。相对于社会公众经常诉诸的“同案同判”要求,我们认为把“类案类判”以及“不同类案协调裁判”作为适法统一的基本标准,似乎更为完整、准确。
从案件识别角度看,如同世上很难找到两片相同树叶一样,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框定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相对而言,判断是否属于同类案件,则具有较高的认知识别度。或者在事实上呈现出证据种类、结构及特点的相似或区别,抑或在法律适用上显示构成要件、要素的相当或差异。毋庸置疑,案件识别度愈高,实践可操作性愈强。
从司法规律性上说,事物的规律性往往隐藏在众多事物的背后,并非可以一蹴而就。只有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大量收集整理、条分缕析、探微索隐,才有望发现、掌握其发生、发展及审判的规律性,进而分类施策,形成有针对性的裁判思路和解纷方法。
从司法目的性分析,也只有重点聚焦案件类型,才能找到司法公正性的主要支撑。因为,裁判公正与否,从无绝对标准;只有“同类案件同等处理、不同类案区别对待”,才是相对具有共识的衡量尺度。
那么,如何界定“同类案件”?
一般说来,案由是识别同类案件的基本着眼点。案由同一,则表明诉争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关系大体趋同或相似。但是,对于常见多发案由来说,案件的多样复杂性还是会不时导致裁判结果的显著差异性。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正是基于相同案由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进而质疑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由此可见,立足案由基础上的进一步分类,是准确界定同类案件、实现适法统一的必由之路。
从裁判结果的影响因素分析,构成要件事实本身的差异性,无疑是分类上应当首先关注的要点。譬如,同为集资诈骗案由,个人犯罪、共同犯罪抑或单位犯罪,三种犯罪主体形态均时有所见,尽管罪名及危害结果可能相同或相似(如犯罪数额相差无几等),但量刑结果却可能显现悬殊。
诸如从犯的犯罪数额明显较大,却因减轻处罚而比相应个人犯罪的量刑要轻;或者从犯的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又比相应单位犯罪中主要责任人员的罪责还重,只缘个人与单位犯罪的起刑点标准原本就有五倍差距。所以,关键事实不同,归类时应当予以区分。
即使构成要件事实无异,证据印证程度等不同,也可能在裁判结果上体现差别。例如,对于主要案件事实是概括印证还是确切印证,落实到法律责任上往往会有不同呈现。概括印证通常只能揭示法律事实的发生或存在,应当或可以归责。确切印证则可以把相关事实揭露得淋漓尽致,使法官有底气把自由裁量权运用到极限。
刑事审判中只能证实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与杀人细节均被证实是大不相同的,有时甚至出现判处无期徒刑与死刑立即执行的迥然差异。还有案件主要由直接证据构成证据链条,结构相对简单;另有一些案件纯粹由间接证据构成闭合锁链,结构明显复杂。如果不加区分,要求同一案由必须具备哪些证据,则很可能造成在有无之间产生责任的差异。可见,基于证据视野的合适分类,不可须臾小觑。
在事实、证据趋同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也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一。典型适例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殊不相同。从诉讼程序上精细分类,亦属自不待言。另有一些案件乃因政策原因导致处理结果有异,如近年来审判的“套路贷”诈骗案件,就比常规的诈骗犯罪处罚较重。因政策调控类案件大多发生在特定时空,不一定归为类案的常规定型,但予以区别对待仍然是必要的。
在影响裁判结果一致性的多种因素中,构成要件事实无疑是起主导作用的要素。在操作应用中,证据、程序、政策等通常居于补充地位,发挥排除作用;即在构成要件事实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仍需进一步排查有无证据、程序或政策等方面的深入细分。如果没有,才可依据构成要件事实确定同类与否。简言之,只有同类案件分层分类精准,且识别简便易行,相应的类案推送与参考制度、机制,才能切实发挥作用。
如何看待“不同类案裁判上的协调性”?
司法素来以专业属性著称,刑、民、商事及行政等法律专业门类早已约定俗成,相关规范俨然自成体系。相对于司法公正性而言,不同的部门法规范调整的社会法律关系不尽相同,但都应协力支撑法律价值体系,为社会公众提供统一的行为规范指引。倘若各自为阵,以致裁判失调甚至相互矛盾,则势必有损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从现实情况看,不同类型案件裁判上的协调性,乃是适法统一中最易忽略的薄弱环节,尤其是在不同部门法律关系相交织、可比较的场合,反映出的部分突出问题,足以引为儆戒,应予先行解决。
其一,针对同一事实分别依据不同部门法规范做出裁判,造成重复保护。例如,在犯罪人诱骗他人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案件中,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相关犯罪,并展开执行追赃进程;民事裁判又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判令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从而使被害银行得到刑事追赃与民事赔偿的重复保护,既违背“任何人不得因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利”的基本法理,也有悖侵权损害责任的填平原则。
相对妥当的处理办法是:在刑事追赃之后,银行可以针对“追赃不足部分”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担保人依过错大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否则,在银行与担保人两个被骗与被害者之中,对前者实施双重特别保护,显然有失公允。
其二,针对同一事由先后依据不同部门法规范做出裁判,结论相互抵牾。又如,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判赔伤残、死亡赔偿金,刑事司法解释及判决明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有的伤残者或死者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相关法院却判决支持。
刑事法官认为判处被告人重刑已经给予被害人或家属精神安抚;民事法官运用“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阐述故意杀人等重度侵权行为理当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两种诉讼针对同一事项,竟然态度赫然相左。
从侵权责任视角审视,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残、死亡后果,如果犯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则说明犯罪已经得到相当程度的报应或惩罚;从理论上推演,犯罪人因受刑通常也不再具有创造个人巨额财富的足够能力或条件,此时判处巨额精神损害赔偿金,确无实际执行可能和法律意义。相反,普遍空判的结果,只会损害法律权威。
但是,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的犯罪人来说,被害人失去的是生产、生活能力或生命代价,另行给予被害人或家属一定的经济赔偿,自在情理之中。即使当时无力赔偿,罪犯出狱之后一般具备财富创造能力,判决伤残、死亡赔偿金,可谓殊无不可。事实上,在交通肇事致人伤残、死亡案件中,刑诉法司法解释已有支持先例,其他案件理当同类并举。
其三,单纯依据本部门法规范径行做出裁判,损及关联法律关系。再如,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对方所持公司股份。有的法官基于平等保护立场,简单判决支持平分,以致公司治理结构遭遇突变,乃至形成治理僵局。合适的考量应当是:既要依法保护离婚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也要兼顾公司股份在资合之外的“人合”特点,将股份所涉财产利益与股权本身相分离,依据婚姻法对股权利益作出适当裁判,这才是协调解纷的可取方案。
其四,针对相同权益,部门法之间各执尺度,以致裁判结果失调、失序。复如,民商事法官分别审理民间或者单位之间的借贷案件,民事法官习惯于看重借条和收据的证明效力,据此判决借贷成立。商事法官倾向于进一步审查资金来源和去向,或许不予支持诉请。在此便形成同为借贷案件,同样持有主要的证据,但不同法官或法院判法不一。
还有侵犯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可能同涉侵权损害赔偿,但相关裁判规范大多专注内部自洽,鲜见法官主动关照两种以上侵权责任之间的合适比例关系。不难想象,同为侵权赔偿责任,倘若缺失归责上的轻重序列,恰如侵犯人身权利的类罪之中,侵犯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权利失去轻重顺序,对于整体法律秩序而言,同样会显现裁判不公。归纳而言,失调裁判大多源于局部视野,协调裁判必须强调整体考量(含事实和法律)。
二、 法律适用统一的方法
案件有繁简、普通之分,适法统一应当各归其道、各施其法。就经验而论,简案靠规则,繁案靠方法,疑难杂症靠集体智慧,这是适法统一方法的通俗表达。
具体说来,简单案件无外乎事实及法律关系均简单明了。明晰裁判规则,相应缩小自由裁量空间,此乃方法论上的不二选择。如果缺少规则,放任自由裁量,法官基于不同立场、视角或经验等,简单案件也有可能判得仁智不一,甚至南辕北辙。因为人的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且很难在短期内消弭无痕。事实反复证明,案件越是简单,瑕疵或问题越是会暴露无遗,实践中越容易被演绎放大,以致形成汹涌舆情,最终使司法公信力受损。正因如此,我们说:案件无论大小,经手皆为重要。
对于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来说,现成的裁判规则、经验往往会不同程度地显现不相适应,但适法统一是必须的。通常可行的路径,就是选择合适的法律方法,诸如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续造,抑或利益平衡等。也就是说,裁判标准具有规范已然发生过的事实的基本倾向;对于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法律方法则具有明显开放性或广泛适用性。
譬如,在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中,代孕出生的幼女被名义母亲抚养多年,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立场考量,应当支持名义母亲的监护权;但与代孕幼女具有血缘关系的祖父母抗辩:自己儿媳(即名义母亲)与幼女既无血缘也无合法收养关系,只有请人代孕的非法行为。如果判决支持名义母亲,也就意味着非法代孕行为经过诉讼实际被合法化,并且间接支持了儿媳与公公婆婆争夺其亡子财产控制、支配权的不良动机。
莎士比亚名言:人间最大的悲剧,莫过于善良之间的冲突。在本案亲属间力争幼女监护权的大善背后,确实交织了合法与违法的多种法律关系和复杂情愫。在没有现成裁判规范或先例可循的情况下,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惟有遵循法律方法论指引,权衡价值大小、掂量利害轻重,依照法律精神对现行法律作出适当解释,从而认定名义母亲与幼女形成继母女关系,才使这起舆论聚焦的案件得以尘埃落定。
不难看出,裁判标准与法律方法的主要规制方向有向前与向后的明显不同,但运用法律方法的归宿是丰富、发展现行法律,而非创制新的法规。运用法律方法的结果,依然体现依法裁判原则,但功效已在更好彰显法治权威。
无论是裁判标准还是法律方法,其基本脉络都是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而展开。其实,推进适法统一,人仍然是最为重要的因素。不断提升裁判者乃至职业共同体的专业同质化水平,实属治本之道。在此不妨参酌域外经验:
英美法国家的法官大多不分专业,刑、民、商事案件来者不拒、坐堂即审,因而也很少听闻像前述囿于专业局限导致裁判相互冲突之类的问题。究其缘由,法官的专业知识结构高度趋同可能是其中的重要因素。
就个人观察、交流体会来说,法官们通常具有相同的法律价值理念,熟谙证据规则和法律方法的运用技巧。略加琢磨,审判核心工作不外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法律价值理念指引裁判方向,认定事实倚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讲究法律方法。一旦娴熟掌握这些重要法器及其运用技巧,刑、民、商事案件等万变不离其宗、当然可以得心应手、逐一解析。
比较而言,我国的法科教育普遍重视实体法(或曰基础理论)学习,相对轻慢证据法和法律方法论的专门研修。相关知识技能大多有赖实践中边干边学,缺乏必要的系统科学性。许多案件产生分歧甚至铸成冤错,大抵都可归结为证据意识不强,对事实证据看法不一;或者运用法律方法的共识阙如,机械适用法律现象多有所见。有鉴于此,加强应用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教学与在岗培训,可谓刻不容缓。
三、法律适用统一的机制
独任制、合议制、专家法官会议和审委会,是审判权实际运行的基本模式。在司法改革背景下,这些审判主体或组织的职权究竟如何配置、运行,确实关系适法统一目标和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如何看待新型审判团队建设?
新型审判团队建设的基本目标在于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即合理界定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工作职责,形成三种角色的最佳搭配比例。在此意义上,新型审判团队建设可以看着是以往独任制与合议制审理模式(即法官+书记员结构)的加强举措或升级版;也即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结构,更加符合司法职业化发展方向与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应予大力推进。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少法院把审判团队看着新的审判组织或层级,相应选任团队长或负责人。同时基于审判组织扁平化和去科层化要求的考量,便实际弱化或打散合议庭建制,改为在审判团队内随机组成合议庭,每个法官都可在自己主办的案件中担任审判长。由此带来的问题是:
其一,法律设置合议庭的初衷在于,审判重大案件应当发挥法官的集体把关作用。实践经验表明,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有利于强化团队观念、结成紧密合作关系、促进相互负责。审判长通过组织庭审和签发裁判文书,也益于引导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把关;如果随机组成合议庭,则势必成为松散型审判组织,法律所强调的成员间相互负责、共同把关的审判职能作用就很可能被实际削弱。
其二,既然合议庭作为法定的审判组织,就应该选出专业和组织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审判长。只有强者领衔,才能发挥带动、引领作用,真正形成整体合力。如果随机担任审判长,则很难保证不同资历、职务等级和性格的法官人人胜任角色,都能感召和带动同伴,达到协力共进的最好工作状态。
其三,就团队长的职责来说,由其担任团队里所有案件的审判长,一定是精力不济;如果由其专司团队的行政管理工作,又会与庭长、副庭长的职责重叠。所以,选好独任法官,配齐配强审判长,以独任制、合议制下人力资源最佳配置为基点推进新型审判团队建设,才是提升案件质效,实现适法统一的基础保障。
如何强化合议庭的适法统一功能?
多年来,合议庭的专业化建设备受重视,且分类不断精细,这是必要的。只有办案人员相对固定,同类案件适度集中,办案质量和适法统一尺度才可纳入有效掌控之中。但不能忽视的是,推进专业化过程也会带来画地为牢、作茧自缚的风险;即法官的专业知识面会变得日渐狭窄,专业合议庭之间的裁判标准会渐失协调,专业壁垒也会催生人力资源的碎片化。
如何消解专业化进程的副作用?充分关注专业知识的流变性,不啻破解之道。恰如肺结核病毒肆虐之初,医院调用强大的专业力量加以攻克。一旦对该病毒的规律性尽在掌中,当初的医学尖端问题也就变成医院常规病例,普通的肺科医生也可问诊医治。
法学专业也是如此,对于已经形成明晰裁判规则的常规案件,含简案和普通案件,就不必固守细分之后的专业合议庭界限,而可在刑、民、商事、行政等大的审判业务庭范围内随机分案、依法审判;籍此既可扩展法官的专业知识面,亦能促进不同专业合议庭之间的知识链接,增强裁判的协调性。可见,对于适法统一性而言,专业性和专业知识的流变性实属一体两面,两种动能、效用不可偏废,都应在司法场景中得到自如运用。
如何运用院、庭长的审判管理、监督权,推进适法统一?
院、庭长行使审判管理、监督权,首先需要确立的观念是:没有相对较高水平的逐级把关,就没有适法统一的实际落地。因为,相对英美法国家的法官来说,我国法官的绝对人数显然较多,办理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增大,且法律条文比较原则、概括,这种现状决定了我们的适法统一任务异常艰巨。
我们不可能像英美法官那样,(因人数较少)只要几人碰面切磋就可统一思路;而是有必要采用审判长、院、庭长逐级把关制度,才能把不同法官、不同合议庭等的裁判尺度大体协调一致起来,体现司法公正性。这里多受诟病的有两个问题:一是院庭长把关可能影响法官办案的独立性;二是院庭长未参与庭审而发表意见,缺少司法裁判的亲历性。
其实,对于重大疑难敏感案件来说,法官在专业内部进行充分研讨是确保办案质量的必要举措,办案独立性不应也不能成为拒绝研讨的挡箭牌。真正应予强化落实的,是院庭长把关的规范性;即除了召开专家法官会议集体研判、全程记录留痕的通道之外,院庭长一律不能个别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严防不当干预办案。
至于司法裁判的亲历性,我们不能囫囵吞枣、泛化适用;亦即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并不存在亲历性的规范要求。英美法国家的上诉法院,大多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其中的法理与经验,足可作为我们理解司法亲历性的借鉴。
此外,既然院庭长在适法统一上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职责,其在个人主办案件数量上就应作出切合实际的安排。换言之,院庭长的主责不在个人办案数量多少,而在切实履行审判管理、监督职责。院庭长理当参与办案,但更大意义在于充分尽责、率先垂范。毫无疑问,上诉程序也是适法统一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仍有相当的改革空间,应当一并纳入视野,力促日臻完善。
作者 │ 黄祥青(上海一中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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