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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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9号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为人民币2750元收取。因当事人对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直接决定由广东岭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杨喜城负担人民币1750元,并据此对和解协议内容作相应调整。广东岭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多交纳的上诉费人民币2750元,本院予以退回。
2.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497号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诉讼费632元,二审诉讼费63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16元,共计948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由王铁林负担648元,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0848号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0800元,反诉受理费1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共计61600元。由于双方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因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由上诉人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200元,被上诉人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0元。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申字第1235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经审查,孙晓华申请再审时自认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其主张因对法律知识不懂急需用钱而签字的理由,不足以证明二审法院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因调解协议明确载明了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对孙晓华主张的2013年1月15日以后的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孙晓华主张栖霞市泰顺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给其扩大柜台让其接受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有给其扩大柜台的承诺,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晓华对诉讼费用承担提出的异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故孙晓华对诉讼费用承担提出的异议不影响原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孙晓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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