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延伸阅读
关于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此外,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因此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一)判决支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1、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认为,"经查,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2、案例2: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嘉帝置业有限公司、刘书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4民终1143号】认为,"嘉帝公司是销售者,刘书明为购买者。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嘉帝公司销售商品房,收取刘书明的购房款,作为收款方应当向刘书明开具发票,这是嘉帝公司应负的法定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开具并提供发票是嘉帝公司应负的协助义务。嘉帝公司上诉称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嘉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亦与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背道而驰,依法不予支持。"
(二)判决不支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3、案例3: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认为,"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案例4: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27号】认为,"关于是否应开具发票及如何开具发票,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新跃公司并未提出因东辰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而仅要求东辰公司开具发票,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新跃公司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因此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5、案例5: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认为,"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
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6、案例6: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恒亿鞋塑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再106号】认为,"关于恒忆服装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派勒斯公司是否产生实际损失一事,因派勒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7484295元货款交纳了税款,且不足以证明因恒忆服装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实际损失1027949元,故原判判决恒亿服装公司直接赔偿派勒斯经贸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损失1027949元,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7、案例7: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海鸿丰伟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4号】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开具发票,造成其不能进行抵扣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98532.32元。其中因未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经济损失1276717.61元,因开具增值税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获取增值税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未能开具增值税票,原告则无法凭票抵扣进项,势必带来经济损失;且被告未能对原告针对抵扣增值税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未能抵扣增值税对其造成经济损失1276717.6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能抵扣城建税89370.23元、教育费附加38301.5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534.35元、所得税2468608.6元,应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证据对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进行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需抵扣城建税、教育费、教育费、地方教育费附、所得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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